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>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护 航 2 0 1 5 中 国 · 天 津 投 资 贸 易 洽 谈 会 暨 P E C C 国 际 贸 易 投 资 博 览 会 > 与 N B A 有 关 的 商 标 争 议 > 由 双 击 技 术 引 发 的 专 利 侵 权 诉 讼 > 微 软 希 望 最 高 法 院 能 颠 覆 之 前 的 判 决 , 重 新 为 W o r d 正 名 > 日 本 财 团 要 求 同 苹 果 日 本 公 司 举 行 谈 判 , 以 解 决 侵 权 问 题 > 苹 果 和 摩 托 罗 拉 之 间 产 生 的 最 新 一 起 专 利 纠 纷 > 美 韩 律 师 的 知 识 产 权 论 战 > 麦 克 风 专 利 侵 权 一 案 楼 市 电 子 败 诉 > 两 大 巨 头 的 技 术 授 权 纠 纷 > 知 识 产 权 国 际 保 护 >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> 对 商 业 秘 密 的 保 护 > 对 地 理 标 志 的 保 护 >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> 对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的 保 护 > 知 识 产 权 制 度 的 体 系 及 民 法 定 位 > 知 识 产 权 的 法 律 特 质 > 知 识 产 权 的 性 质 > 知 识 产 权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· 业 务 人 员 · 流 程 专 业 处 理 人 员 · 专 利 代 理 人 · 知 识 产 权 咨 询 顾 问 问 : 商 标 权 权 利 人 如 何 通 过 司 法 途 径 维 权 ? 答 : 诉 讼 管 辖 : 对 于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, 商 标 注 册 人 或 则 会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侵 权 行 为 的 实 施 地 、 侵 权 商 品 的 储 藏 地 或 者 查 封 扣 押 地 ,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 诉 讼 时 效 :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为 二 年 , 自 商 标 注 册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侵 权 行 为 之 日 起 计 算 。 商 标 注 册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超 过 二 年 起 诉 的 , 如 果 侵 权 行 为 在 起 诉 时 仍 在 持 续 , 在 该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有 效 期 内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被 告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,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数 额 应 当 自 全 玻 璃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之 日 起 向 前 推 算 两 年 计 算 。 临 时 措 施 : 根 据 《 商 标 法 》 第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, 商 标 注 册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他 人 正 在 实 施 或 者 即 将 实 施 侵 犯 其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, 如 不 及 时 制 止 , 将 会 使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莫 不 的 损 害 的 , 可 以 在 起 诉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采 取 责 令 停 止 有 关 行 为 和 财 产 保 全 的 措 施 。 诉 前 证 据 保 全 : 根 据 《 商 标 法 》 第 五 十 八 条 规 定 , 为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,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, 商 标 注 册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在 起 诉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保 全 证 据 。 人 民 法 院 接 受 申 请 后 , 必 须 在 四 十 八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; 裁 定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, 应 当 立 即 开 始 执 行 。 申 请 人 在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后 十 五 日 内 不 起 诉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。 问 : 哪 些 专 利 纠 纷 可 以 请 求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调 解 ? 答 :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可 以 依 当 事 人 请 求 调 解 除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意 外 的 专 利 纠 纷 , 包 括 : 1 ) 专 利 申 请 权 和 专 利 权 归 属 纠 纷 ; 2 ) 发 明 人 、 设 计 人 资 格 纠 纷 ; 3 )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发 明 人 、 设 计 人 的 奖 励 和 报 酬 纠 纷 ; 4 ) 在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后 专 利 权 授 予 前 使 用 发 明 而 未 支 付 适 当 费 用 的 纠 纷 ; 5 ) 其 他 专 利 纠 纷 。 对 于 第 ( 四 ) 项 所 列 的 纠 纷 , 当 事 人 请 求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调 解 的 , 应 当 在 专 利 权 被 授 予 之 后 提 出 。 另 外 ,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调 处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认 定 专 利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的 , 应 当 事 人 请 求 , 可 以 就 侵 犯 专 利 权 的 赔 偿 数 额 进 行 调 解 ; 调 解 不 成 的 ,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《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 问 : 能 否 自 行 更 改 注 册 商 标 ? 能 否 自 行 更 改 商 标 注 册 的 相 关 信 息 ? 答 : 根 据 《 商 标 法 》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, 商 标 注 册 人 自 行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的 , 由 商 标 局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撤 销 其 注 册 商 标 。 更 改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, 应 当 重 新 提 出 注 册 申 请 。 商 标 注 册 人 自 行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的 注 册 人 名 义 、 地 址 或 者 其 他 注 册 事 项 的 , 由 商 标 局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撤 销 其 注 册 商 标 。 变 更 商 标 注 册 人 名 义 、 地 址 或 者 其 他 注 册 事 项 的 ,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提 交 变 更 申 请 书 。 商 标 局 核 准 后 , 发 给 商 标 注 册 人 相 应 证 明 , 并 予 以 公 告 ; 不 予 核 准 的 ,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。 变 更 商 标 注 册 人 名 义 的 , 还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登 记 机 关 出 具 的 变 更 证 明 文 件 。 未 提 交 变 更 证 明 文 件 的 , 可 以 自 提 出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补 交 ; 期 满 不 提 交 的 , 视 为 放 弃 变 更 申 请 , 商 标 局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。 变 更 商 标 注 册 人 名 义 或 者 地 址 的 , 商 标 注 册 人 应 当 将 其 全 部 注 册 商 标 一 并 变 更 ; 未 一 并 变 更 的 , 视 为 放 弃 变 更 申 请 , 商 标 局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。 问 :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的 举 证 责 任 是 怎 么 规 定 的 ? 答 : 根 据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《 关 于 禁 止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行 为 的 若 干 规 定 》 , 权 利 人 认 为 其 商 业 秘 密 收 到 侵 害 ,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查 处 时 , 应 当 提 供 商 业 秘 密 及 侵 权 行 为 存 在 的 有 关 证 据 , 包 括 能 证 明 被 申 请 人 所 使 用 的 信 息 与 自 己 的 商 业 秘 密 具 有 一 致 性 或 者 相 同 性 ; 能 证 明 被 申 请 人 获 取 其 商 业 秘 密 的 条 件 , 而 被 申 请 人 不 能 提 供 或 者 拒 不 提 供 其 所 使 用 的 信 息 是 合 法 获 得 或 使 用 的 证 据 。 同 时 , 被 检 查 的 当 事 人 也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。 问 :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应 承 担 哪 些 法 律 责 任 ? 答 : 1 ) 民 事 责 任 。 根 据 我 国 《 民 法 通 则 》 以 及 《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》 的 规 定 ,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的 民 事 责 任 的 承 担 方 式 , 主 要 有 停 止 侵 害 、 排 除 妨 碍 、 赔 偿 损 失 、 支 付 违 约 金 、 恢 复 名 誉 、 荣 誉 等 。 2 ) 行 政 责 任 。 根 据 《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》 四 二 十 条 规 定 ,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的 , 由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责 令 违 法 者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,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3 ) 刑 事 责 任 。 问 : 侵 犯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的 行 为 有 哪 些 ? 可 以 通 过 哪 些 方 式 维 权 ? 答 : 根 据 《 植 物 新 品 种 保 护 条 例 》 , 未 经 品 种 权 人 许 可 , 以 商 业 目 的 的 生 产 或 者 销 售 授 权 品 种 的 繁 殖 材 料 的 , 都 属 于 侵 犯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。 根 据 《 农 业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侵 权 案 件 处 理 规 定 》 , 农 业 植 物 新 品 种 侵 权 案 件 是 指 未 经 品 种 权 人 许 可 , 以 商 业 目 的 生 产 或 销 售 授 权 品 种 的 繁 殖 材 料 以 及 将 该 授 权 品 种 的 繁 殖 材 料 重 复 使 用 于 生 产 另 一 品 种 的 繁 殖 材 料 的 行 为 。 但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使 用 授 权 品 种 的 , 可 以 不 经 品 种 权 人 许 可 , 不 向 其 支 付 使 用 费 , 但 是 不 得 侵 犯 品 种 权 人 依 照 《 植 物 新 品 种 保 护 条 例 》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: 1 ) 利 用 授 权 品 种 进 行 语 种 及 其 他 科 研 活 动 ; 2 ) 农 民 自 繁 自 用 授 权 品 种 的 繁 殖 材 料 。 侵 犯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的 , 可 以 通 过 以 下 方 式 维 权 : 1 ) 品 种 权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请 求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、 林 业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权 进 行 处 理 ; 2 ) 品 种 权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; 3 )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、 林 业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权 , 根 据 当 事 人 自 愿 的 原 则 , 对 侵 犯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赔 偿 可 以 进 行 调 解 。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的 , 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; 调 解 未 达 成 协 议 的 , 品 种 权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; 4 ) 向 北 京 1 2 3 3 0 投 诉 。 问 : 请 求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处 理 专 利 纠 纷 时 应 提 交 哪 些 材 料 ? 答 : 应 当 提 交 请 求 书 以 及 所 涉 及 专 利 权 的 专 利 证 书 及 其 复 印 件 , 并 且 按 照 被 请 求 人 的 数 量 提 供 请 求 书 副 本 。 有 关 证 据 和 证 明 材 料 可 以 以 请 求 书 附 件 的 形 式 提 交 。 请 求 书 应 当 由 请 求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。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涉 及 新 产 品 制 造 方 法 的 发 明 专 利 的 , 制 造 同 样 产 品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提 供 其 产 品 只 在 方 法 不 同 于 专 利 方 法 的 证 明 ; 涉 及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, 管 理 专 利 的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要 求 专 利 权 人 出 具 由 过 去 元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的 专 利 评 价 报 告 。 问 : 权 利 人 对 已 注 册 的 商 标 有 争 议 , 怎 么 办 ? 答 : 注 册 商 标 争 议 是 指 在 先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注 册 人 认 为 他 人 在 后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与 其 在 同 一 种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的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。 根 据 《 商 标 法 》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, 对 已 注 册 的 商 标 有 争 议 的 , 可 以 自 该 商 标 经 核 准 注 册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,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申 请 裁 定 撤 销 该 注 册 商 标 。 问 : 如 何 进 行 商 标 检 索 ? 答 : 可 以 登 录 中 国 商 标 网 进 行 商 标 检 索 , 也 可 以 直 接 或 委 托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到 商 标 注 册 机 关 查 询 商 标 信 息 。 问 : 如 何 向 境 外 申 请 专 利 ? 答 : 目 前 , 向 境 外 申 请 专 利 有 三 种 方 式 : 第 一 , 直 接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或 者 向 有 关 国 外 机 构 提 交 专 利 国 际 申 请 ; 第 二 , 向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专 利 后 拟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或 者 向 有 关 国 外 机 构 提 交 专 利 国 际 申 请 ; 第 三 , 直 接 向 我 国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提 交 专 利 国 际 申 请 。 根 据 《 专 利 法 》 第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,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将 在 中 国 完 成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向 国 外 申 请 专 利 的 , 应 当 事 先 报 经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进 行 保 密 审 查 。 上 诉 三 种 情 况 中 , 直 接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或 者 向 有 关 国 外 机 构 提 交 专 利 国 际 申 请 的 , 应 当 事 先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提 出 请 求 , 并 详 细 说 明 其 技 术 方 案 ;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申 请 专 利 后 拟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或 者 向 有 关 国 外 机 构 提 交 专 利 国 际 申 请 的 , 应 当 在 向 国 外 申 请 专 利 或 者 向 有 关 国 外 机 构 提 交 专 利 国 家 申 请 前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提 出 请 求 ;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提 交 专 利 国 际 申 请 的 , 视 为 同 时 提 出 保 密 审 查 请 求 。 通 过 第 二 、 第 三 种 方 式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程 序 为 : 1 ) 提 出 中 国 专 利 申 请 。 单 位 或 个 人 作 出 发 明 创 造 后 可 以 先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提 出 国 家 申 请 。 然 后 , 在 十 二 个 月 优 先 权 期 限 内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, 并 要 求 优 先 权 。 2 ) 准 备 申 请 费 用 ,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同 样 需 要 向 外 国 专 利 局 和 代 理 人 支 付 费 用 , 并 支 付 P C T 国 际 阶 段 的 费 用 。 3 ) 国 际 申 请 的 审 批 程 序 。 包 括 国 际 阶 段 和 国 家 阶 段 两 个 阶 段 。 国 际 阶 段 是 国 际 申 请 审 批 程 序 的 第 一 阶 段 , 包 括 国 际 申 请 的 受 理 、 形 式 审 查 、 国 际 检 索 和 国 际 公 布 等 必 经 程 序 以 及 可 选 择 的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程 序 。 国 家 阶 段 是 国 际 申 请 审 批 程 序 的 第 二 阶 段 , 主 要 是 按 各 国 规 定 向 申 请 人 指 定 的 国 家 递 交 国 际 申 请 文 件 的 译 本 和 缴 纳 规 定 的 国 家 费 用 。 国 际 申 请 进 入 国 家 阶 段 之 后 , 由 各 国 按 其 《 专 利 法 》 规 定 对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, 并 决 定 是 否 授 予 专 利 权 。 问 : 《 刑 法 》 规 定 的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犯 罪 有 哪 些 ? 答 : 1 ) 侵 犯 商 标 权 犯 罪 ①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。 根 据 《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, 未 经 注 册 商 标 所 有 人 许 可 ,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的 商 标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;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尤 其 图 形 , 并 处 罚 金 。 根 据 最 高 法 院 、 最 高 检 察 院 的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, “ 情 节 严 重 ” 的 情 形 包 括 : ⑴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非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; ⑵ 假 冒 两 种 以 上 注 册 商 标 ,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万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两 万 元 以 上 的 ; ⑶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。 “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” 的 情 形 包 括 : ⑴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; ⑵ 假 冒 两 种 以 上 注 册 商 标 ,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; ⑶ 其 他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情 形 。 ② 销 售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罪 。 根 据 《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一 十 四 条 , 销 售 明 知 是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, 销 售 金 额 数 额 较 大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; 销 售 金 额 数 额 巨 大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 根 据 最 高 法 院 、 最 高 检 察 院 的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, 销 售 金 额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, 属 于 “ 数 额 较 大 ” ; 销 售 金 额 在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, 属 于 “ 数 额 巨 大 ” 。 ③ 非 法 制 造 、 销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罪 。 根 据 《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条 , 伪 造 , 擅 自 制 造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, 擅 自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;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 根 据 最 高 法 院 、 最 高 检 察 院 的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, “ 情 节 严 重 ” 的 情 形 有 : ⑴ 伪 造 、 擅 自 制 造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、 擅 自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数 量 在 二 万 件 以 上 , 或 者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,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; ⑵ 伪 造 、 擅 自 制 造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、 擅 自 制 造 两 种 以 上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数 量 在 一 万 件 以 上 , 或 者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,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二 万 元 以 上 的 ; ⑶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。 “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” 的 情 形 有 : ⑴ 伪 造 、 擅 自 制 造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、 擅 自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数 量 在 十 万 件 以 上 , 或 者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,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; ⑵ 伪 造 、 擅 自 制 造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、 擅 自 制 造 两 种 以 上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数 量 在 五 万 件 以 上 , 或 者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,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; ⑶ 其 他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情 形 。 2 ) 侵 犯 专 利 权 犯 罪 假 冒 专 利 罪 。 根 据 《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条 , 假 冒 他 人 专 利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。 根 据 最 高 法 院 、 最 高 检 察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, “ 情 节 严 重 ” 的 情 形 包 括 : ⑴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; ⑵ 给 专 利 权 人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; ⑶ 假 冒 两 项 以 上 他 人 专 利 ,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; ⑷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。 1 ) 侵 犯 著 作 权 的 犯 罪 ① 侵 犯 著 作 权 罪 。 根 据 《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,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, 有 下 列 侵 犯 著 作 权 情 形 之 一 的 ,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;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罚 金 : ⑴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, 复 制 发 行 其 文 字 作 品 、 音 乐 、 电 影 、 电 视 、 录 像 作 品 、 计 算 机 软 件 及 其 他 作 品 的 ; ⑵ 出 版 他 人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的 图 书 的 ; ⑶ 未 经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许 可 , 复 制 发 行 其 制 作 的 录 音 录 像 的 ; ⑷ 制 作 、 出 售 假 冒 他 人 署 名 的 美 术 作 品 的 。 根 据 最 高 法 院 、 最 高 检 察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,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, 属 于 “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” 。 “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” 的 情 形 包 括 : ⑴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; ⑵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, 复 制 发 行 其 文 字 作 品 、 音 乐 、 电 影 、 电 视 、 录 像 作 品 、 计 算 机 软 件 及 其 他 作 品 , 复 制 品 数 量 合 计 在 一 千 张 ( 份 ) 以 上 的 ; ⑶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。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, 属 于 “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” 。 “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” 的 情 形 包 括 : ⑴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; ⑵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, 复 制 发 行 其 文 字 作 品 、 音 乐 、 电 影 、 电 视 、 录 像 作 品 、 计 算 机 软 件 及 其 他 作 品 , 复 制 品 数 量 合 计 在 五 千 张 ( 份 ) 以 上 的 ; ⑶ 其 他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情 形 。 ② 销 售 侵 权 复 制 品 罪 。 根 据 《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一 十 八 条 ,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, 销 售 明 知 是 《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侵 权 复 制 品 ,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。 根 据 最 高 法 院 、 最 高 检 察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,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, 属 于 “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” 。 2 )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的 犯 罪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罪 。 根 据 《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行 为 之 一 , 给 商 业 秘 密 的 群 里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;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: ⑴ 以 盗 窃 、 利 诱 、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; ⑵ 披 露 、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以 前 项 手 段 获 取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; ⑶ 违 反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, 披 露 、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。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, 获 取 、 使 用 或 者 披 露 他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, 以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论 。 根 据 最 高 法 院 、 最 高 检 察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, 给 商 业 秘 密 的 权 利 人 造 成 损 失 数 额 在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, 属 于 “ 给 商 业 秘 密 的 权 利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” 。 给 商 业 秘 密 的 权 利 人 造 成 损 失 数 额 在 贰 佰 伍 拾 万 元 以 上 , 属 于 “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” 。 问 : 商 标 权 利 人 如 何 请 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保 护 自 己 的 商 标 权 ? 答 : 商 标 权 利 人 需 要 提 供 材 料 : 1 ) 有 合 法 的 主 体 资 格 和 商 标 注 册 证 明 ; 2 ) 有 具 体 的 投 诉 对 象 , 侵 权 事 实 、 法 律 依 据 、 法 律 诉 求 ; 3 ) 提 供 必 要 的 侵 权 证 据 , 证 据 包 括 侵 权 实 物 、 商 标 标 识 、 有 关 票 据 和 照 片 等 ; 4 )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提 出 保 护 其 商 标 专 用 权 请 求 的 , 应 通 过 国 家 指 定 的 组 织 代 理 。 问 : 哪 些 行 为 构 成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? 答 : 根 据 《 商 标 法 》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,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包 括 : 1 )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许 可 ,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的 ; 2 ) 销 售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的 ; 3 ) 伪 造 、 擅 自 制 造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、 擅 自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; 4 )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同 意 , 更 换 其 注 册 商 标 并 将 该 更 换 商 标 的 商 品 又 投 入 市 场 的 ; 5 ) 在 同 一 种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, 将 与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标 志 作 为 商 品 名 称 或 者 商 品 装 潢 使 用 , 误 导 公 众 的 ; 6 ) 故 意 为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提 供 仓 储 、 运 输 、 邮 寄 、 隐 匿 等 便 利 条 件 的 。 另 外 , 根 据 最 高 法 院 《 关 于 审 理 商 标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, 以 下 行 为 也 属 于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: 1 ) 将 与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似 的 文 字 作 为 企 业 的 字 号 在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突 出 适 用 , 容 易 使 相 关 公 众 产 生 误 认 的 ; 2 ) 复 制 、 摹 仿 、 翻 译 他 人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或 其 主 要 部 分 在 不 相 同 或 者 不 类 似 商 品 上 作 为 商 标 使 用 , 误 导 公 众 , 致 使 该 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利 益 可 能 收 到 损 害 的 ; 3 ) 将 与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似 的 文 字 注 册 为 域 名 , 并 且 通 过 该 域 名 进 行 相 关 商 品 交 易 的 电 子 商 务 , 容 易 使 相 关 公 众 产 生 误 认 的 。 问 :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审 查 程 序 主 要 有 哪 些 ? 答 : 根 据 《 商 标 法 》 的 规 定 ,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的 程 序 包 括 : 1 ) 申 请 。 申 请 人 向 商 标 局 直 接 提 出 申 请 , 也 可 委 托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提 出 申 请 。 2 ) 审 查 。 商 标 局 对 受 理 的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。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, 予 以 驳 回 。 当 事 人 不 服 , 可 以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申 请 复 审 。 3 ) 初 步 审 定 并 公 告 。 商 标 局 对 符 合 规 定 的 注 册 申 请 , 予 以 初 步 审 定 , 并 予 以 公 告 。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, 任 何 人 均 可 以 提 出 异 议 。 提 出 异 议 的 , 由 商 标 局 调 查 核 实 并 作 出 裁 定 。 4 ) 注 册 并 公 告 。 公 告 期 满 无 异 议 的 , 或 裁 定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, 商 标 局 予 以 核 准 注 册 , 并 与 公 告 。 5 ) 争 议 裁 定 。 对 已 经 注 册 的 商 标 有 争 议 的 , 可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申 请 裁 定 。 问 :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范 围 是 什 么 ? 答 : 根 据 《 商 标 法 》 规 定 , 商 标 专 用 权 仅 以 核 准 注 册 的 商 标 和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或 服 务 为 限 。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主 要 包 括 使 用 权 、 转 让 权 、 许 可 权 、 徐 占 全 、 禁 止 权 、 出 质 权 。 问 :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有 效 期 有 多 长 ? 答 : 根 据 《 商 标 法 》 规 定 , 注 册 商 标 的 有 效 期 为 四 年 , 自 核 准 注 册 之 日 起 计 算 。 注 册 商 标 有 效 期 满 , 可 申 请 续 展 注 册 。 需 要 继 续 使 用 的 , 应 当 在 期 满 前 六 个 月 内 申 请 续 展 注 册 ; 在 此 期 间 未 能 提 出 申 请 的 , 可 以 给 与 六 个 月 的 宽 展 期 。 宽 展 期 满 仍 未 提 出 申 请 的 , 注 销 其 注 册 商 标 。 问 : 商 业 秘 密 被 侵 害 , 可 以 通 过 哪 些 方 式 维 权 ? 答 : 1 ) 权 利 人 认 为 其 商 业 秘 密 收 到 侵 害 , 可 以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查 处 侵 权 行 为 ; 2 ) 权 利 人 可 以 因 损 害 赔 偿 问 题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调 解 要 求 ; 3 ) 权 利 人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,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; 4 )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刑 事 诉 讼 ; 5 ) 向 北 京 1 2 3 3 0 投 诉 。 问 : 申 请 专 利 及 专 利 授 权 后 通 常 需 要 交 纳 哪 些 费 用 ? 答 : 1 ) 申 请 费 、 申 请 附 件 费 、 公 布 印 刷 费 ; 2 )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实 质 审 查 费 、 申 请 维 持 费 ; 3 ) 专 利 登 记 费 、 公 告 印 刷 费 、 印 花 税 ; 4 ) 年 费 。 问 : 什 么 情 况 下 , 海 关 应 当 放 行 被 扣 留 的 侵 权 嫌 疑 货 物 ? 答 : 1 ) 海 关 依 据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的 合 法 申 请 扣 留 侵 权 嫌 疑 货 物 , 但 是 自 扣 留 之 日 起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未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的 ; 2 ) 海 关 发 现 进 出 口 货 物 涉 嫌 侵 犯 备 案 知 识 产 权 依 法 扣 留 侵 权 嫌 疑 货 物 , 但 是 自 扣 留 之 日 起 五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未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, 并 且 经 调 查 不 能 认 定 被 扣 留 的 侵 权 嫌 疑 货 物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的 ; 3 ) 侵 权 嫌 疑 货 物 的 收 货 人 或 发 货 人 认 为 其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未 侵 犯 有 关 知 识 产 权 , 向 海 关 提 出 书 面 说 明 , 随 附 必 要 证 据 , 并 提 交 放 心 货 物 的 书 面 申 请 和 相 当 于 货 物 价 值 的 担 保 金 的 ; 4 ) 海 关 认 为 收 货 人 或 发 货 人 有 充 分 的 证 据 证 明 其 货 物 未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的 知 识 产 权 的 。 问 : 什 么 情 况 下 , 可 以 请 求 发 明 专 利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强 制 许 可 ? 答 : 1 ) 专 利 权 人 自 专 利 权 被 授 予 之 日 起 满 三 年 , 且 自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满 四 年 ,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实 施 或 者 未 充 分 实 施 其 专 利 的 , 或 专 利 权 人 形 式 专 利 权 的 行 为 被 依 法 认 定 为 垄 断 行 为 , 为 消 除 或 者 减 少 该 行 为 对 竞 争 产 生 的 不 利 影 响 的 ,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具 备 实 施 条 件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申 请 , 可 以 给 与 实 施 发 明 专 利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强 制 许 可 。 2 ) 在 国 家 出 现 紧 急 状 态 或 者 非 常 情 况 时 , 或 者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目 的 ,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给 与 实 施 发 明 专 利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强 制 许 可 。 3 ) 为 了 公 共 健 康 目 的 , 对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药 品 ,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给 与 制 造 并 将 其 出 口 到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参 加 的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规 定 的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强 制 许 可 。 4 ) 一 项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比 前 已 经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具 有 显 著 经 济 意 义 的 重 大 技 术 进 步 , 其 实 施 又 有 赖 于 歉 意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实 施 的 ,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后 一 专 利 权 人 的 申 请 , 可 以 给 与 实 施 前 一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强 制 许 可 。 在 此 情 形 下 ,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前 一 专 利 权 人 的 申 请 , 也 可 以 给 与 实 施 后 一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强 制 许 可 。 问 : 什 么 情 况 下 可 以 请 求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? 答 : 根 据 《 专 利 法 》 的 规 定 , 自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公 告 授 予 专 利 权 之 日 起 ,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认 为 该 专 利 权 的 授 予 不 符 合 《 专 利 法 》 有 关 规 定 的 , 可 以 请 求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宣 告 该 专 利 权 无 效 。 专 利 权 被 宣 告 无 效 为 自 始 无 效 。 对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或 者 维 持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上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 问 : 什 么 情 况 下 使 用 作 品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的 许 可 、 不 支 付 报 酬 ? 答 : 根 据 《 著 作 权 法 》 ,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使 用 作 品 ,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吗 学 科 , 不 向 其 支 付 报 酬 , 但 应 当 指 明 作 者 姓 名 、 作 品 名 称 , 并 且 不 得 侵 犯 著 作 权 人 依 照 《 著 作 权 法 》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。 1 ) 为 个 人 学 习 、 研 究 或 者 欣 赏 , 使 用 他 人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; 2 ) 为 介 绍 、 评 论 某 一 作 品 或 者 说 明 某 一 问 题 , 在 作 品 中 适 当 引 用 他 人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; 3 ) 为 报 道 时 事 新 闻 , 在 报 纸 、 期 刊 、 广 播 电 台 、 电 视 台 等 媒 体 中 不 可 避 免 地 再 现 或 者 引 用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; 4 ) 报 纸 、 期 刊 、 广 播 电 台 、 电 视 台 等 媒 体 刊 登 或 者 播 放 其 他 报 纸 、 期 刊 、 广 播 电 台 、 电 视 台 等 媒 体 已 经 发 表 关 于 政 治 、 经 济 、 宗 教 问 题 的 时 事 性 文 章 , 但 作 者 声 明 不 需 刊 登 、 播 放 的 除 外 ; 5 ) 报 纸 、 期 刊 、 广 播 电 台 、 电 视 台 等 媒 体 刊 登 或 者 播 放 在 公 众 机 会 上 发 表 的 讲 话 , 但 作 者 声 明 不 许 刊 登 、 播 放 的 除 外 ; 6 ) 为 学 校 课 堂 教 学 或 者 教 学 研 究 , 翻 译 或 者 少 量 复 制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, 供 教 学 或 者 科 研 人 员 使 用 , 但 不 得 出 版 发 行 ; 7 ) 国 家 机 关 为 执 行 公 务 在 合 理 范 围 内 使 用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; 8 ) 图 书 馆 、 档 案 馆 、 纪 念 馆 、 博 物 馆 、 美 术 馆 等 为 陈 列 或 者 保 存 版 本 的 需 要 , 复 制 本 馆 收 藏 的 作 品 ; 9 ) 免 费 表 演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, 该 表 演 未 向 公 众 收 取 费 用 , 也 未 向 表 演 者 支 付 报 酬 ; 1 0 ) 对 设 置 或 者 陈 列 在 室 外 公 共 场 所 的 艺 术 作 品 进 行 临 摹 、 绘 画 、 摄 影 、 录 像 ; 1 1 ) 将 中 国 公 民 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已 经 发 表 的 以 汉 语 言 文 字 创 作 的 作 品 翻 译 成 少 数 民 族 语 言 文 字 作 品 在 国 内 出 版 发 行 的 ; 1 2 ) 将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改 成 盲 文 出 版 。 上 述 规 定 适 用 于 对 出 版 者 、 表 演 者 、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、 广 播 电 台 、 电 视 台 的 权 利 的 限 制 。 问 : 什 么 情 况 下 使 用 作 品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同 意 , 但 应 支 付 报 酬 ? 答 : 法 定 许 可 , 是 法 律 规 定 可 以 不 经 作 者 或 者 其 他 著 作 权 人 同 意 而 使 用 其 已 发 表 的 作 品 , 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作 者 或 者 其 他 著 作 权 人 支 付 报 酬 , 并 注 明 作 者 姓 名 、 作 品 名 称 和 出 处 , 并 且 不 得 侵 犯 著 作 权 人 依 照 《 著 作 权 法 》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。 1 ) 为 实 施 九 年 制 义 务 教 育 和 国 家 教 育 规 划 而 编 写 出 版 教 科 书 , 除 作 者 事 先 声 明 不 许 使 用 的 意 外 ,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, 在 教 科 书 中 汇 编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片 段 或 者 短 小 的 文 字 作 品 、 音 乐 作 品 或 者 单 幅 的 美 术 作 品 、 摄 影 作 品 , 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支 付 报 酬 , 指 明 作 者 姓 名 、 作 品 名 称 , 并 且 不 得 侵 犯 著 作 权 人 依 照 《 著 作 权 法 》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。 上 述 规 定 适 用 于 对 出 版 者 、 表 演 者 、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、 广 播 电 台 、 电 视 台 的 权 利 的 限 制 。 2 ) 作 品 刊 登 后 , 除 著 作 权 人 声 明 不 得 转 载 、 摘 编 的 外 , 其 他 报 刊 可 以 转 载 或 者 作 为 文 摘 , 资 料 刊 登 , 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著 作 权 人 支 付 报 酬 。 3 ) 录 音 制 作 者 使 用 他 人 已 经 合 法 录 制 为 录 音 制 品 的 音 乐 作 品 制 作 录 音 制 品 ,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, 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支 付 报 酬 。 著 作 权 人 生 命 不 可 使 用 的 不 得 使 用 。 4 ) 广 播 电 台 、 电 视 台 播 放 他 人 已 发 表 的 作 品 ,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, 但 应 当 支 付 报 酬 。 5 ) 广 播 电 台 、 电 视 台 播 放 已 经 出 版 的 录 音 制 品 ,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, 但 应 当 支 付 报 酬 。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。 除 此 之 外 , 《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保 护 条 例 》 中 也 有 一 些 关 于 法 定 许 可 的 规 定 。 问 : 如 何 正 确 使 用 特 殊 标 志 ? 答 :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可 以 在 与 其 公 益 活 动 相 关 的 广 告 、 纪 念 品 及 其 他 物 品 上 使 用 该 标 志 , 并 许 可 他 人 在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使 用 该 标 志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项 目 上 使 用 。 使 用 时 , 须 注 意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特 殊 标 志 文 字 、 图 形 , 不 得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使 用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范 围 ;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特 殊 标 志 必 须 签 订 使 用 合 同 , 并 自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将 合 同 副 本 报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, 并 报 使 用 人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存 查 。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构 成 特 殊 标 志 侵 权 行 为 : 1 ) 擅 自 使 用 与 所 有 人 的 特 殊 标 志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文 字 、 图 形 或 者 其 组 合 的 ; 2 ) 未 经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许 可 , 擅 自 制 造 、 销 售 其 特 殊 标 志 或 者 将 其 特 殊 标 志 用 于 商 业 活 动 的 ; 3 ) 有 给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其 他 行 为 的 。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发 现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被 侵 害 时 , 可 以 向 侵 权 人 所 在 地 或 者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投 诉 ;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 问 : 负 责 专 利 申 请 和 管 理 工 作 的 部 门 有 哪 些 ? 答 : 1 )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(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) 。 负 责 管 理 全 国 的 专 利 工 作 ; 统 一 受 理 和 审 查 专 利 申 请 , 依 法 授 予 专 利 权 。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: 执 行 《 专 利 法 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, 研 究 相 关 专 利 管 理 机 关 的 执 法 职 能 , 监 督 各 项 专 利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执 行 , 对 违 法 侵 权 行 为 进 行 处 罚 。 2 )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。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指 定 技 术 专 家 和 法 律 专 家 组 成 , 受 理 专 利 的 复 审 请 求 和 专 利 权 宣 告 无 效 请 求 。 包 括 : ① 对 不 服 专 利 局 驳 回 申 请 和 撤 销 或 维 持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提 出 的 复 审 请 求 进 行 复 审 ; ② 对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进 行 审 理 等 。 3 ) 地 方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。 指 由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专 利 管 理 工 作 量 大 又 有 实 际 处 理 能 力 的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,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利 管 理 工 作 。 包 括 : 处 理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案 件 ; 查 出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; 调 解 专 利 纠 纷 。 4 ) 国 家 和 地 方 国 防 专 利 机 构 。 国 家 国 防 专 利 机 构 负 责 受 理 和 审 查 国 防 专 利 申 请 。 国 务 院 国 防 科 学 技 术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和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总 装 备 部 分 别 负 责 地 方 系 统 和 军 队 系 统 的 国 防 专 利 管 理 工 作 。 问 : 《 著 作 权 法 》 意 义 上 的 作 品 包 括 哪 些 ? 所 有 的 文 学 、 艺 术 和 科 学 作 品 都 受 《 著 作 权 法 》 保 护 吗 ? 答 : 《 著 作 权 法 》 意 义 上 的 作 品 包 括 : ① 文 字 作 品 ; ② 口 述 作 品 ; ③ 音 乐 、 戏 剧 、 曲 艺 、 舞 蹈 、 杂 技 艺 术 作 品 ; ④ 美 术 、 建 筑 作 品 ; ⑤ 摄 影 作 品 ; ⑥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; ⑦ 工 程 设 计 图 、 产 品 设 计 图 、 地 图 、 示 意 图 等 图 形 作 品 和 模 型 作 品 ; ⑧ 计 算 机 软 件 ; ⑨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作 品 。 《 著 作 权 法 》 不 适 用 于 : ① 法 律 、 法 规 , 国 家 机 关 的 决 议 、 决 定 、 命 令 和 其 他 具 有 立 法 、 行 政 、 司 法 行 政 的 文 件 , 及 其 官 方 正 式 译 文 ; ② 时 事 新 闻 ; ③ 历 法 、 通 用 数 表 , 通 用 表 格 和 公 式 。 民 间 文 学 艺 术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保 护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。 问 : 知 识 产 权 是 什 么 ? 知 识 产 权 包 括 哪 些 种 类 ? 答 : 知 识 产 权 , 是 指 自 然 人 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其 之 利 创 作 成 果 依 法 享 有 的 专 有 权 利 。 知 识 产 权 大 致 可 以 分 为 两 类 : 一 类 是 工 业 产 权 , 包 括 专 利 、 商 标 、 禁 止 不 正 当 竞 争 、 商 业 秘 密 、 地 理 标 志 等 ; 另 一 类 是 版 权 ( 也 称 “ 著 作 权 ” ) , 涉 及 文 学 、 艺 术 和 科 学 作 品 , 诸 如 小 说 、 诗 歌 、 戏 剧 、 电 影 、 音 乐 、 歌 曲 、 美 术 、 摄 影 、 雕 塑 以 及 建 筑 设 计 等 。 广 义 的 著 作 权 还 包 括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, 如 表 演 者 对 其 表 演 的 权 利 、 录 音 制 品 制 作 者 对 其 录 音 制 品 的 权 利 以 及 广 播 电 视 组 织 者 对 其 广 播 和 电 视 节 目 的 权 利 等 。 此 外 , 随 着 知 识 经 济 的 不 断 发 展 ,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专 有 权 、 植 物 新 品 种 全 、 反 垄 断 、 域 名 权 等 也 逐 渐 被 纳 入 知 识 产 权 体 系 中 。 海 南 丁 宁 知 识 产 权 代 理 有 限 公 司 电 话 : 0 1 0 5 8 6 0 3 8 0 6 问 : 办 理 商 标 注 册 的 费 用 是 多 少 ? 答 : 申 请 办 理 商 标 注 册 , 商 标 局 收 取 受 理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费 为 人 民 币 一 千 元 。 人 民 币 一 千 元 为 申 请 费 , 不 包 括 其 他 费 用 。 海 南 丁 宁 知 识 产 权 代 理 有 限 公 司 电 话 : 0 1 0 5 8 6 0 3 8 0 6 问 : 保 护 地 理 标 志 和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的 行 政 部 门 主 要 有 哪 些 ? 答 : 1 )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《 商 标 法 》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, 使 地 理 标 志 通 过 集 体 商 标 、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方 式 得 到 保 护 。 2 )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《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保 护 规 定 》 , 统 一 管 理 全 国 的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保 护 工 作 。 各 地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和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依 照 职 能 开 展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保 护 工 作 。 问 : 北 京 市 哪 些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受 理 知 识 产 权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? 答 : 1 )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案 件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伍 佰 万 元 以 下 的 一 般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以 及 诉 讼 表 的 额 在 伍 佰 万 元 以 上 壹 仟 万 元 以 下 且 当 事 人 住 所 地 均 在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区 的 第 一 审 一 般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。 截 至 2 0 1 0 年 底 , 北 京 市 东 城 、 西 城 、 海 淀 、 朝 阳 、 丰 台 、 石 景 山 、 昌 平 、 顺 义 、 怀 柔 、 大 兴 等 1 0 个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设 有 知 识 产 权 审 判 庭 。 2 )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案 件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五 庭 和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五 庭 主 要 审 理 以 下 七 类 案 件 : ① 知 识 产 权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: ⑴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壹 仟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二 亿 元 的 涉 及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、 著 作 权 、 商 标 去 、 商 业 秘 密 、 技 术 合 同 、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、 企 业 名 称 ( 商 号 ) 、 特 殊 标 志 、 计 算 机 网 络 域 名 的 知 识 产 权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; ⑵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二 亿 元 的 涉 及 专 利 申 请 权 转 让 、 专 利 权 转 让 、 专 利 代 理 的 知 识 产 权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; ⑶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二 亿 元 的 涉 及 植 物 新 品 种 、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的 知 识 产 权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。 ② 知 识 产 权 权 属 、 侵 权 纠 纷 案 件 : ⑴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壹 仟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二 亿 元 的 涉 及 著 作 权 、 商 标 权 、 计 算 机 网 络 域 名 的 知 识 产 权 权 属 或 侵 权 纠 纷 案 件 , 侵 犯 企 业 名 称 ( 商 号 ) 权 , 特 殊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纠 纷 案 件 以 及 不 正 当 竞 争 纠 纷 案 件 ; ⑵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二 亿 元 的 涉 及 专 利 权 、 植 物 新 品 种 、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涉 及 的 专 有 权 的 知 识 产 权 权 属 或 侵 权 纠 纷 案 件 ; ⑶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二 亿 元 的 涉 及 发 现 权 、 发 明 权 、 其 他 科 技 成 果 权 以 及 垄 断 的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; ⑷ 确 认 不 侵 权 的 纠 纷 案 件 ; ⑸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二 亿 元 的 涉 及 专 利 权 、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的 因 申 请 临 时 措 施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件 ; ⑹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壹 仟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二 亿 元 的 涉 及 商 标 权 、 著 作 权 的 因 申 请 临 时 措 施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件 。 ③ 适 用 特 殊 程 序 的 案 件 : ⑴ 涉 及 金 额 不 满 二 亿 元 的 有 关 专 利 权 、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的 申 请 诉 前 停 止 侵 权 、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、 诉 前 证 据 保 全 案 件 ; ⑵ 涉 及 金 额 在 壹 仟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二 亿 元 的 有 关 商 标 权 、 著 作 权 的 申 请 诉 前 停 止 侵 权 、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、 诉 前 证 据 保 全 案 件 。 ④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五 百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一 亿 元 的 , 当 事 人 一 方 住 所 地 不 在 本 辖 区 的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。 ⑤ 诉 讼 标 的 额 不 满 一 亿 元 的 涉 外 、 涉 港 澳 台 的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。 ⑥ 上 级 法 院 指 定 或 者 交 由 其 审 理 的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。 ⑦ 认 为 有 必 要 由 本 院 审 理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或 者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报 请 移 送 并 经 批 准 的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。 3 )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案 件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三 庭 负 责 审 理 以 下 三 类 案 件 : ①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二 亿 元 以 上 的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, 以 及 诉 讼 标 的 额 在 一 亿 元 以 上 , 且 当 事 人 一 方 住 所 地 不 在 本 辖 区 或 者 涉 外 、 涉 港 澳 台 的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; 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或 者 交 由 其 审 理 的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; ③ 认 为 有 必 要 由 本 院 审 理 的 下 级 法 院 管 辖 的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或 者 下 级 法 院 报 请 移 送 并 经 批 准 的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。 北 京 茵 泰 琳 知 识 产 权 代 理 有 限 公 司 电 话 : 1 8 5 1 1 3 5 8 3 5 5 邮 箱 : i n t e l l i n 0 0 0 @ 1 6 3 . c o m 地 址 : 北 京 市 顺 义 区 后 沙 峪 镇 裕 民 大 街 3 号 院 北 京 方 糖 一 单 元 5 1 0 室 邮 编 : 1 0 1 3 1 8 茵 泰 琳 概 况 | 常 见 问 题 | 业 务 领 域 | 专 业 人 员 | 行 业 前 沿 | 法 理 研 究 | 招 贤 纳 士 | 出 版 著 作 | 联 系 我 们 版 权 所 有 : 北 京 茵 泰 琳 知 识 产 权 代 理 有 限 公 司 京 I C P 备 2 0 2 1 0 0 6 8 0 7 号 2 京 公 网 安 备 1 1 0 1 1 3 0 2 0 0 5 8 8 0 号 北 京 网 站 建 设 : 一 诺 互 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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频道概况安徽综艺频道是安徽电视台旗下的一个频道,主要面向安徽省内观众播放,其主要定位为综艺类节目,涵盖音乐、游戏、娱乐等多方面内容,主要节目有,来吧掼军,、,我们的歌,、,快乐大本营,等,特色节目,来吧掼军,来吧掼军,是安徽综艺频道推出的一档大型游戏竞技类节目,旨在挖掘并展现掼蛋这一安徽特色文化,节目将掼蛋变成了一项真正的比赛,邀...。
影视资讯 2024-10-12 21:04:08
正大综艺是中国中央电视台的一档经典综艺节目,自1990年代开始播出,至今仍然深受观众喜爱,节目的主持人阵容强大,有不少著名主持人曾经或正在主持该节目,正大综艺主持人的变迁正大综艺自开播以来,换过多位主持人,他们的身影见证着节目的成长历程,第一任主持人正大综艺的第一任主持人是姜昆和杨澜,他们共同开启了这个综艺的序幕,第二任主持人杨澜与戴...。
影视资讯 2024-10-12 21:13:51
奔跑吧兄弟,第四季,创新与升级的综艺盛典作为浙江卫视引进的韩国综艺,RunningMan,的中国版,,奔跑吧兄弟,已经走到了第四季,获得了观众的广泛喜爱,本季节目共12期,由邓超、Angelababy,杨颖,、李晨、陈赫、郑恺、王祖蓝、鹿晗组成固定主持阵容,节目特色,固定嘉宾班底,由7位搞笑性和艺能性极高的艺人组成,为节目带来丰富的...。
影视资讯 2024-10-12 21:38:35
1.直播回放平台快乐老友记的直播回放通常会在各大视频网站或APP上发布,如,腾讯视频爱奇艺优酷观众可以在这些平台上搜索快乐老友记关键词,找到相关的直播回放视频,2.观看方式一般来说,观众可以在选定的视频网站或APP上,通过点击快乐老友记直播回放的链接或图标,进入视频播放页面,在这里,他们可以选择在线观看或下载视频文件,在线观看,通常需...。
影视资讯 2024-10-12 22:43:06
快乐大本营代班,承认与李柄熹恋爱张雨绮在,快乐大本营,中只是代班,因为谢娜休产假,节目组找了她,事先就谈好了只去几期,不是常驻,在参加完,快乐大本营,后,张雨绮又参加了湖南台的另一档综艺节目,女儿们的恋爱,,在节目中张雨绮大方的承认了她在和比她小八岁的李柄熹谈恋爱,在播出的几期节目中两人相处的也是很甜蜜,让很多网友羡慕不已,不过在8月...。
影视资讯 2024-10-12 23:51:36
节目简介,麻花特开心,是由优酷、开心麻花和大麦联合出品的大型沉浸式角色体验真人秀,是开心麻花首档团体综艺,范丞丞夺冠第十一期根据,麻花特开心,相关信息,范丞丞赢得了第十一期比赛的胜利,停播原因,麻花特开心,因空难事件而停播,当时各大综艺纷纷停播,节目特点,麻花特开心,节目组根据普通人的剧情改写,应用创新的艺术手法,用魔性和欢乐的内容让...。
影视资讯 2024-10-13 01:08:12
我是慧彬的超级粉丝,以下是我搜集的一些慧彬出演情书的视频,可以在迅雷上下载或在土豆上在线观看,你也可以在网络上搜索更多视频,情书第二季第二期男嘉宾,俊锦、闵庆勋、Tim、申正焕、成时京、千明勋、Andy女嘉宾,韩恩贞、洪秀雅、玄英、张英兰、全慧彬、孔贤珠、金彬宇第三期男嘉宾,申正焕、闵庆勋、TIM、TEI、千明勋、ANDY、孙星熙女嘉...。
影视资讯 2024-10-13 08:53:34